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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有哲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鄰居住處飲酒後,詎其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至得以合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其表姊住處;
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由北往南直行至花蓮縣○里鎮○○里○○00號前,為適在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發現陳有哲騎乘機車突然迴轉並逆向由南往北離去,且有行車左右搖晃之情事,旋即駕車上前欲行攔檢,見其不願配合,繼而在其位於花蓮縣○里鎮○○里○○00號住處前將其攔下,於盤查過程中發現陳有哲渾身散發酒氣,復不願配合受檢且欲離去,經警上前制止,過程中陳有哲不慎摔倒,警員旋即救護人員前來將其送至玉里慈濟醫院急救,經醫護人員抽血檢驗結果,陳有哲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57mg/dL(即百分之0.157),而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有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玉里分局偵查報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玉里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係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仍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於飲酒後未確認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至得以安全合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即騎乘機車,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徵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幸未肇事,兼衡被告經檢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57、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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