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玉原簡,6,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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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其所誣告之妨害自由案件確定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13年1月24日接受警詢、偵訊時,均自白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能知悉誣告行為乃法律所不容許,竟撥打110向警員謊稱其遭不明人士綁架與恐嚇,無端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警卷第7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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