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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瑞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瑞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本院卷第33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告訴人曾唐旻於警詢時指稱:我的錢掉在我住處後門處,當日返回案發現場尋找時就沒有找到等語(警卷第23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物於何地遺失,該等鈔票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財物遺留在現場,竟侵吞入己,足徵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且前有犯賭博及傷害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素行難謂良好,然審酌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將拾得之鈔票交予警方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只是忘了將錢拿去還的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依靠先生之榮民補助過活、須扶養低收入戶之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新臺幣2,7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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