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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銘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4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88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銘輝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銘輝於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外(本院簡字卷第4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執行有期徒刑10月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簡字卷第63至65頁),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陳麗珠之住宅,破壞居住安寧,行為實有不該,且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簡字卷第63至65頁),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目前從事鐵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200元(本院簡字卷第47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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