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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廖漢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廖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 (三)證人葉子毓於警詢中之證述。
- (四)○○○○受刑人懲罰書。
- (五)○○○○112年10月3日花○戒字第11200243630
- 三、論罪、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 (三)經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 (四)雖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具狀表示因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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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漢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7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如下:
主文
廖漢霖犯強制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漢霖與廖冠霖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且同分配在○○○○義舍27房,其等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0時44分許,在前揭舍房內因故起糾紛,廖漢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冠霖之頭部、臉部,並以手勒住廖冠霖之脖子之方式,妨害廖冠霖身體活動自由之權利(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廖冠霖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漢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葉子毓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受刑人懲罰書。
(五)○○○○112年10月3日花○戒字第11200243630號函暨所附被告、告訴人之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表、陳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外觀照片。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身體活動自由之權利,殊值非難;2.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然嗣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尚難認犯後態度良好;3.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身體活動自由受妨害之程度、告訴人對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並以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下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瘀傷、鼻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3年3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7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雖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具狀表示因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然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而,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下表示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不因其嗣後否認有這回告訴之意思,而影響撤回之效力。經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法官當庭詢問告訴人與被告之調解意願,告訴人先稱: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分期每月5000元等語,並庭呈醫療單據,後被告答稱:有意願調解,條件可以負擔等語後,嗣由法官當庭試行調解,告訴人與被告當庭成立以告訴人所述上開條件為內容之調解,有本院113年3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並由告訴人庭呈記載自己親筆簽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7頁),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就強制罪部分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1頁),觀諸上開歷程,未查有告訴人當時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有受脅迫、詐欺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是本件被告嗣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僅係告訴人可依憑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原因,尚不因而影響告訴人於113年3月8日所為刑事撤回之意思表示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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