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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勝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勝隆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2時12分許,步行經過花蓮縣○○鎮○○路00號前,見張玉香所有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玉香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9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並酌以其竊取之本案腳踏車金額非鉅,已物歸原主而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警卷第17頁),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科累累,其中竊盜之犯罪紀錄甚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本案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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