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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2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瑞利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瑞利明知吳明雄(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99號判決有罪在案)所持有之黃金5兩金條1條,係吳明雄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向吳明雄取得上開金條後,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金旺銀樓」,以新臺幣(下同)32萬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金旺銀樓」負責人陳明見,並從中分得1萬5,000元。
嗣吳明雄遭警查獲竊盜案件,經其供出贓物去向,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瑞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明雄、證人即被害人張寶燕、證人陳明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9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08133號刑案偵查卷第9至12、51至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吳明雄所持有之上開金條係所竊得之贓物,仍積極居間媒介變賣,不僅助長財產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其遭竊之物,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媒介贓物之價值,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出售中古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案媒介變賣贓物後,共得款32萬元,被告從中分得1萬5,000元,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為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明雄、證人陳明見陳明屬實(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1、5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2萬5,000元,此觀上述調解筆錄即明,是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已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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