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簡,6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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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子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子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業已發還被害人林O,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有竊盜及妨害性自主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鋼筋之工作、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154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0號
被 告 潘子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8時2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見林O所有、置放在該電動自行車坐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供己使用。
嗣經林O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該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潘子棟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被告行竊時及逃逸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等。
⑴被告坦承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⑵佐證上述被害人確實有於上述時、地遭被告竊取前述安全帽得手,足徵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2 ⑴被害人林O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
佐證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所述之竊盜犯行;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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