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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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文益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文益之本案竊盜案件已訂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宣判,經執行觀察勒戒亦被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聲請人擔憂家中無人可照料罹患心臟疾病且高齡83歲之母親,故請求以提供保證金等措施替代羈押,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仍以被告實際處於羈押之狀態下,始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停止羈押之必要,若被告業已提供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其實際未受有羈押之處分,則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其涉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自100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其一再違犯罪質相近之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2年10月13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個月。

嗣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上開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聲請人之資力、犯後態度、本案情節等情,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並能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而得以代替羈押手段,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等情,有卷附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82、610、645、670號裁定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業已於112年12月27日提供保證金而經停止羈押釋放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已具保停止羈押而經釋放,則其再度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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