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17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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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李岳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花檢景己112執沒447字第1139003688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岳民(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已受領執行命令書一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花檢景己112執沒447字第1139003688號函),然執行命令書上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應為第115條之1第1項,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此項規定適用於有收入之債務人。而受刑人之保管金係受刑人之親屬辛苦工作賺取所得而給予受刑人之費用,而非受刑人之所得。再者,該規定係規範在外有工作收入財產之人,如受刑人在監獄服刑或被告,不符合該項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此請准予退回受刑人之保管金,並只扣受刑人在監之勞作金始為適法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沒收、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就相關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就該案沒收、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
(二)花蓮地檢署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應追繳犯罪所得部分,於113年2月23日以花檢景己112執沒447字第1139003688號函指揮法務部○○○○○○○○○○○○○○)並副知受刑人,告以就4167元之範圍內,針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經花蓮監獄以113年3月4日花監戒決字第11300009630號函,檢附代扣受刑人之保管金83元、勞作金594元,合計677元,並匯入該署301專戶之繳款收據予以函覆乙情,有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447號執行卷卷附之各該函文、花蓮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裁判,而以受刑人之財產即保管金、勞作金為強制執行標的,核無不當。
(三)再者,受刑人現於監所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執行檢察官已酌留其中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所需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謂保管金非受刑人之工作所得,係家中親屬辛苦工作賺取所得而給予受刑人之費用,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之執行標的等語,容有誤會。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凌駕於法律之授權、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亦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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