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217,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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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偉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時未予適當時間使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吳偉業得以籌措易科罰金,為此受刑人吳偉業對於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並希望檢察官得為適當安排使受刑人得以領錢及聯繫親友籌備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5號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113年執更助字第39號執行指揮書可參。

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指揮其入監執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自得向諭知罪刑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25日經通緝逮捕歸案後,由士林地檢執行書記官詢問:「今天通緝到案執行有何意見?」聲明異議人僅表示「我沒有收到通知書」,又經書記官詢問:「還有何意見?」聲明異議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嗣書記官檢具卷證資料送檢察官審核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子字第3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並載明「受刑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上開指揮書並經送達聲明異議人等情,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士林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執行指揮書(甲)(乙)、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足見聲明異議人業於到案執行時,當庭以口述方式表示意見,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給予聲明異議人程序保障。

又聲明異議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並未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亦未曾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命令,是檢察官既未就聲明異議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部分有何指揮或處分,自不生指揮是否不當之問題。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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