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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育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育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育豪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末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1年9月30日前(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110/01/08」應更正為「111/01/08」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編號2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編號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案件一覽表存卷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已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附此敘明。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均係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法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所侵犯者雖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
編號4至7所示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與編號1至3、8所示之犯罪事實、結果、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迥異,較欠缺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10年8月+6月+9月=11年11月),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彭育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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