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34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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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銘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銘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31號、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2年2月10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手法、侵害法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長短等定執行刑情狀,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兼衡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顯然有限,本院於裁量各罪所處之刑時,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受刑人蔡銘祐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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