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34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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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請人
即被告黃愛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9號裁定對登記為劉貴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禁止處分之扣押,准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陳報狀所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愛美(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為保全日後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即以109年度原訴字第99號裁定扣押登記為參與人劉貴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下簡稱為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並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日花地所登字第1090012339號函暨所附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9號卷第33至35、75至77頁)。
(二)又該案經本院於110年3月2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以聲請人就該案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黃○雄、黃○麗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告訴人黃○雄本案土地其應有部分之登記及交付,就告訴人黃○麗部分則定有先行金錢補償及原物補償之條件,認倘再沒收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顯有過苛等理由,撤銷本院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宣告,並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該案既已經事實審認定毋庸沒收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確定,原裁定為保全日後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之原因已不存在,自無繼續扣押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撤銷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李宜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為劉貴宏所有之應有部分
原裁定扣押之應有部分
 1
花蓮縣○○鄉○○段000號
5分之4
5分之2
 2
花蓮縣○○鄉○○段000號
5分之4
5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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