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受刑人黃士豪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士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三千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到案執行,然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工字第5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元,受刑人於112年12月29日如數繳納現金後,經停止羈押而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押票、本院收受訴訟案款(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工字第54號)、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士林地檢署按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該傳票於113年5月22日由受刑人本人收受。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花蓮地檢署囑託執行函、士林地檢署函覆無法代為執行函暨所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憑。
(三)從而,經合法傳拘受刑人後,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迄裁定時均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戶籍地亦未異動,足證受刑人業已逃匿,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