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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冠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113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冠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冠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其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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