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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琡惠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琡惠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惟本案繫屬時,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考量奔波勞頓及訴訟經濟之便,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
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9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審理中,依上開案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地點在花蓮縣秀林鄉,是本院即屬犯罪地所在之法院,而有管轄權。
又本件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被告聲請將上開繫屬本院之案件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依前所述,被告本應向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提出聲請,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程式亦於法不合。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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