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38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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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賴勇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書狀名稱固載「刑事聲明異議狀」,惟其內容略以:伊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先後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此二裁定如接續執行將長達11年3月,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因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故聲請就上開二裁定所犯數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結論並載明聲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末尾則載謹呈本院公鑒。

核其所為,實乃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

二、第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尚無從自為聲請之主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 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姑不論有無符合可予合併定刑之要件,縱令符合,聲請人亦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從由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刑。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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