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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龍辰
具 保 人 陸惠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惠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陸惠敏因受刑人張龍辰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000元,而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故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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