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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振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振輝(下稱受刑人)前有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為由,而否准受刑人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當時係因去臺北工作並非故意不完成,且前案為酒駕與本案之詐欺罪質並不相同,又受刑人目前育有3個小孩須扶養,也在新城鄉公所清潔隊有正當工作,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處理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助字卷第19至120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
然查,受刑人雖係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依北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然花檢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囑託代為執行,本院並非諭知上開判決之法院,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院並非本案聲明異議之有權管轄法院,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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