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8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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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皓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皓宇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復審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其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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