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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犯罪事實
- 一、陳木盛自民國113年6月11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止,在花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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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4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木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木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二輪車、時間與路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4號 被 告 陳木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盛自民國113年6月11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附近,與朋友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在上址處,竟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甲車輛)上路,先返回花蓮縣○○市○○街00○0號住處休息,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再騎乘甲車輛上路,行經花蓮市民國路與自由街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木盛面有酒容且有酒氣,遂對陳木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81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甲車輛照片2張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尤開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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