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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政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政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政明於民國113年7月8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友人住處飲用高粱及啤酒數瓶至天亮,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同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1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警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警卷第3、13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眾往來人車安全法益之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事,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數值甚高,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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