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交簡,15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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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添崇於民國113年6月8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附近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於翌日(9日)1時58分許,行經花蓮市節約街與三民街口時,因違規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2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添崇坦承不諱,且有案件報告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13、21、23頁、偵卷第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事,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

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數值,於本案之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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