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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26號
被 告 謝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德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30分至1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16時55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德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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