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交簡,14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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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振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13頁),素行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黃振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豊於民國113年2月7日9時至10時30分許,在其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1瓶保力達、2杯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4時5分許,其行經花蓮縣○○鎮○○路000號時,因行車不穩及車牌汙穢而為警攔檢查獲,且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吳聲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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