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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6月7日20時至翌日(8日)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黃昏市場附近之友人住處內與友人共飲高梁酒1瓶後,雖曾稍事休息,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同年月8日9時2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29分許,行經花蓮縣○○鄉O○○街與○○路2段路口以南50公尺處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並因身上散發酒氣經警察覺而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國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錄表、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駕駛資料查詢結果、㈥車籍資料查詢結果、㈦偵查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近5年內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
⒉未致生交通事故而致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發生具體危害;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電線路人員、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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