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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朱李宜恩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李宜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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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3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李宜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李宜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李宜恩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7月14日0時30分至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之來+奇想咖啡廳飲用啤酒1罐及不詳數量之調酒,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自由街與民國路口時,因車速過快且未依規定停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時2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李宜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5、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並未肇事,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7毫克及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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