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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林俊榮、達耐‧達立夫、蕭宇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現場照片。
- (四)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112年9月27日東一
-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 (一)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
- (二)核被告林俊榮、達耐‧達立夫、蕭宇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 (三)被告林俊榮、達耐‧達立夫、蕭宇晟間,就本案所為,具有犯意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林俊榮前僅有1件因酒
- 三、沒收
- (一)被告林俊榮、達耐‧達立夫、蕭宇晟共同占得之本案紅檜漂流木1
- (二)被告林俊榮、達耐‧達立夫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鍊鋸1把,固屬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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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榮
達耐‧達立夫
蕭宇晟(原名:蕭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榮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達耐‧達立夫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蕭宇晟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林俊榮、達耐‧達立夫、蕭宇晟均知悉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係屬脫離主管機關管領之漂流木,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0時許,由林俊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達耐‧達立夫、蕭宇晟前往位於花蓮縣○○鄉00號前下方海灘(即浴海段16之3地號旁之未登錄土地),共同撿拾該處之一級紅檜漂流木1批(材積0.2374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萬570元),並由林俊榮、達耐‧達立夫共同持鍊鋸將該批紅檜裁切成數塊,再由林俊榮、達耐‧達立夫、蕭宇晟共同搬運至路邊草叢處藏放以利後續載運,其等即以此方式將上開紅檜漂流木1批予以侵占入己。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俊榮、達耐‧達立夫、蕭宇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照片。
(四)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112年9月27日東一二隊字第1121002548號函暨所附乙○○○○○○○○○○○○○○(下稱花蓮分署)南華工作站技正廖育揚之調查筆錄、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會勘紀錄、代保管條、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林政案件林產物/贓物材積數量調查表、112年9月12日達耐達立夫等3人侵占紅檜漂流木案件價格查定書、各分署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112年9月12日達耐達立夫等3人侵占紅檜漂流木案件照片4張、GOOGLE EARTH繪製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花蓮縣豐濱鄉地籍圖查詢資料。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又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而應以侵占漂流物罪論處。查被告林俊榮、達耐‧達立夫、蕭宇晟拾取本案紅檜漂流木之地點位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旁之未登錄土地,非屬國有林或保安林地乙情,有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則本案紅檜漂流木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滯留在河川地,花蓮分署已失其管領力,應屬刑法第337條之漂流物甚明。
(二)核被告林俊榮、達耐‧達立夫、蕭宇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被告林俊榮、達耐‧達立夫、蕭宇晟間,就本案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林俊榮前僅有1件因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達耐‧達立夫、蕭宇晟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足認其等素行尚可;2.其等為己私利,竟恣意將滯留在河川地上之紅檜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為均屬不該;3.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且所幸為警及時發現而扣得本案紅檜漂流木,並由花蓮分署領回保管,有代保管條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並兼衡其等自陳為供己燒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漂流木種類、數量、所生損害及其等於警詢中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所示之婚姻、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林俊榮、達耐‧達立夫、蕭宇晟共同占得之本案紅檜漂流木1批,核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警方查扣在案,此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已交由花蓮分署領回保管,已如前述,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俊榮、達耐‧達立夫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鍊鋸1把,固屬被告林俊榮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既未扣案,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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