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簡,50,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瀚金


謝家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瀚金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謝家家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瀚金、謝家家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2時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重慶店(下稱全聯重慶店)內,謝瀚金徒手竊取由全聯重慶店所有,收銀員胡○○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之金莎心型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後,藏放於外套內而得手;謝家家則徒手竊取由全聯重慶店所有,收銀員胡○○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之麥香錫蘭奶茶600ML 2瓶(價值共計46元)、維力一度讚碗麵-番茄牛肉1碗(價值47元)、維力辣炸醬麵重量碗1碗(價值28元)後,放入於其隨身手提袋內而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被告謝瀚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謝家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210000全聯實業(股)公司花蓮重慶分公司偷竊品項表、客人購買明細表。
(五)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照片黏貼表。
(六)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謝瀚金、謝家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謝瀚金、謝家家分別一前一後進入全聯重慶店,並各自前往貨架前竊取物品,並一前一後離開全聯重慶店,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至82頁),且被告謝家家於警詢中供稱:我進入店內便先去拿飲料麥香錫蘭奶茶2瓶,隨後前往賣泡麵的地方拿泡麵,當時我並不知道我兒子有竊取金莎心型禮盒,拿取完後沒有結帳就走出店外,我已經走出店外時,就聽到後面我兒子經過防盜門時有聲響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經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相符,堪以採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謝瀚金與謝家家間就其等所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渠等有利之認定,而認其等係各自基於竊盜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謝瀚金、謝家家均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2.然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前均未曾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15至16頁);4.並兼衡其等為果腹充飢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41、49頁)、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被告謝瀚金為輕度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見警卷第75頁)等情,及其等於警詢中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謝瀚金竊得之金莎心型禮盒1盒,被告謝家家竊得之麥香錫蘭奶茶600ML 2瓶、維力一度讚碗麵-番茄牛肉1碗、維力辣炸醬麵重量碗1碗,雖均分別為被告謝瀚金、謝家家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51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