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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附之檢驗總表、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另案假釋期間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
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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