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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栓亦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栓亦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周栓亦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各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心情不佳,竟率而徒手擊破警用巡邏車之後擋風玻璃而毀損之,又其前已有數項犯罪紀錄,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其中亦有與本案類型相同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05號刑事簡易判決自明,足認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且遭其損壞之警用巡邏車雖已修復,然所需共計新臺幣7,500元之費用非微,經警聯繫後,雖表示願意分期付款賠償,且會前往修護廠支付費用,然此後並未支付,亦未接聽電話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6月7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14284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經費核銷憑證、黏貼用紙、泰陽汽車汽車修護廠車輛保修單及該分局113年8月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3167號函各1份可佐,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號被 告 周栓亦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栓亦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2時23分許,行經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前,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竟因心情不佳,即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敲擊上開警用巡邏車之後擋風玻璃,致上開警用巡邏車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栓亦供承不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共4張、被告之手部及全身照片共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照片共4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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