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1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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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晁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晁平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民宿」停車場內,因吳卓燕自柯家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慧琴所有,下稱系爭車輛)下車時,車門不慎撞及林晁平停放之車輛,林晁平下車理論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敲擊系爭車輛之左後照鏡,致系爭車輛之左後照鏡斷裂連同附近之板金烤漆刮傷,而毀損之,足生損害於高慧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晁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慧琴之指訴及證人吳卓燕、柯家鴻之證述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警卷第49至6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真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他人下車時不慎撞及其車,因心生不滿而徒手毀損他人車輛後照鏡,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其坦承犯行、前有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所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及醫囑欄所載內容,暨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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