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15,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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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松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松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竊盜方式非法獲取他人財物,足認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業經交由警員發還告訴人杞坤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之折疊式插頭2個,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折疊式插頭2個業經被告主動交付警員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杞坤達領回一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1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5號
被 告 張松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源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5時3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之新聯社生活百貨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賣場內之折疊式插頭2個(價格新臺幣498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為該賣場店員杞坤達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杞坤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松源就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杞坤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足參,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松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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