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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祥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祥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祥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年人,竟年輕氣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告訴人吳煜祥誤推開KTV包廂房門,即心生不滿,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經檢察官將兩造送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調解,然因雙方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又被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衡量被告之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輕重,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未婚(詳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1號
被 告 簡祥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祥倫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好樂迪」KTV包廂內,因吳煜祥隨意推開簡祥倫包廂之門,致簡祥倫心生不滿,簡祥倫遂出其所在包廂,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傷害吳煜祥,致吳煜祥受有頭臉部鈍挫傷伴隨瘀腫初期照護、鼻子鈍挫傷伴隨瘀腫之初期照護、頭皮擦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吳煜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祥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煜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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