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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木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木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木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務農、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
本院卷第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鳳梨2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羅永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4號被 告 范木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木火於民國113年6月25日7時許,在羅永修位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鳳梨園附近執行砍草工作,嗣於同日7時20分,進入上開鳳梨園內如廁後,見該鳳梨園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摘取羅永修所種植之鳳梨2顆得逞(已發還)。
嗣經羅永修之妻發現鳳梨遭竊後,電聯羅永修到場,羅永修發現范木火仍在上開鳳梨園附近遊蕩,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永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永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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