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交易,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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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雄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明雄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占用慢車道停放在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南向車道293.5公里處之路旁,其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並應於天色昏暗時開啟燈光警示,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占用慢車道停車,且未開啟燈光警示後方來車,適有黃嘉全(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於111年12月14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姿穎行經上開地點,亦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鄭明雄所停放在上址之自用小貨車後方,使黃嘉全、呂姿穎人車倒地,致黃嘉全受有外傷性肝臟撕裂傷、外傷性胰臟頭部十二指腸損傷、右側股骨骨折合併橫紋肌溶解與急性腎衰竭、急性肝衰竭、右側外傷性動脈剝離與右腎壞死,且該右腎因無血液流入,導致無法恢復右腎機能之身體重傷害;

呂姿穎則受有外傷性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股骨及髕骨骨折開放性骨折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黃嘉全、呂姿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雄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嘉全、呂姿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9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69頁、第75頁至第1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7月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172224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9頁至3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分別造成告訴人呂姿穎、黃嘉全受有身體傷害之結果,同時侵害二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過失重傷害罪一重處斷。

(二)按所謂之自首,係指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自己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並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者時坦承為肇事者部分,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拘無著後,於112年11月3日始通緝到案,據上,被告犯後顯無接受裁判之情,核與自首規定不符,故無從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占用慢車道停車,且未於天色昏暗時開啟燈光警示後方來車,致告訴人黃嘉全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呂姿穎,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天色昏暗未能清楚看見被告占用慢車道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致使告訴人黃嘉全並無減速直接撞擊被告車輛後方,告訴人黃嘉全因此而受有右腎壞死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對告訴人黃嘉全之身體健康造成永久之傷痛,對告訴人黃嘉全之影響不可謂不大;

另告訴人呂姿穎亦受有前揭非輕之身體傷害,後續之治療復健,對告訴人呂姿穎亦有重大影響。

再參以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告訴人黃嘉全之過失駕車行為,均應負相同之肇事責任等雙方違規情狀,故而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經本院排定調解,然因雙方意見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呂姿穎表示不願意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

暨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務農,約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經濟生活,無須扶養親屬或家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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