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交易,15,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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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琳鈞



方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玉婷於民國112年6月2日1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廖子荃,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適被告彭琳鈞駕駛中型戰術輪車(車牌號碼軍0-00000號),沿南濱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四街,被告方玉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道路速限行駛,被告彭琳鈞於右轉彎時,亦本應注意禮讓右方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均疏未注意,導致2車因未保持適當距離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分別於113年3月13日、同年5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173、18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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