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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改行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嗣認不宜行簡易程序而改行通常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聖峰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有自然光線、陰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張文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10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遂在花蓮縣吉安鄉永昌街與太昌路109巷口發生碰撞,致張文祥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11根、第12根肋骨骨折、第11節、第12節胸骨骨折、左側腹壁挫傷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翁聖峰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文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3年3月27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83至8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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