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交易,59,2024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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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晏甄於民國112年4月6日1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市○○○○街○○○○○○○○○號誌之花蓮縣○○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邱秀蓮(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盛二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張晏甄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邱秀蓮亦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其2人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張晏甄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邱秀蓮則係行經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卻未暫停讓行駛幹線道之張晏甄車輛先行,2車因而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邱秀蓮受有「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嗣經再次診斷為右踝外側韌帶部分斷裂)、右側足部挫傷(嗣經再次診斷為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

張晏甄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秀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晏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甄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4頁;

交易卷第56、70、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9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基本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花蓮縣○○○○○○○○○○○○○○○○○○○○○○○○○○○○○○00○○○○○0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25、27、37、33、35、39至47、53、51頁;

偵卷第87至90、81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晏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案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惡性雖不及故意犯罪行為,但犯罪所生實害非輕,而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卻未暫停讓行駛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之過失,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83至85頁);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因須扶養重度殘障之母親、目前從事養生館員工與民宿清掃工作、月收入共新臺幣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92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雙方意見差距甚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見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告訴人另具狀聲請再送請交通覆議部分,查本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已坦然認罪,且業經本院審理認定明確,足見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已無再行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證索引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774號

警卷
113年度偵字第429號卷
偵卷
113年度交易字第59號卷
交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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