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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金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八月。
事 實
一、蕭金吉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8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至得合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至位於上址附近之農地工作;
嗣於同日13時17分許,因其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為警在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二段與富田二街口將之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3時37分對之實施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蕭金吉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偵查報告、被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號、111年度花交簡字第60號二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甲刑),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刑),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各該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圖前往住處附近農地工作之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復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詳見警卷第25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所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外,其自96年間起,即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始終不知警惕,屢屢再犯,惡性非低,亦足認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淡薄,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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