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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成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成功街與中和街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林炎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碧雲,沿花蓮縣花蓮市成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之車輛遂發生碰撞,林炎和因此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勢;
另張碧雲則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關節面骨折移位、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勢。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林炎和、張碧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7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2張附卷足參(警卷第29至35、45、51至66頁),而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一節,則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1頁,偵字卷第23頁)。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有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可參(警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告訴人2人所乘載之機車,已有過失。
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一、陳建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肇事主因。
二、林炎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此有該會112年8月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219333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件附卷可稽(偵字卷第33至37頁),雖林炎和與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且為主因,本案車禍係因雙方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
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警卷第41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一時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及其有意願調解但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29頁),暨其於本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縣政府從事約聘僱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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