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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玉交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本案僅為法律上就累犯適用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有無累犯之適用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有無累犯之適用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有無累犯適用以外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及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紀錄,並主張構成累犯,卷內復有前引前案紀錄可佐,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
是原審已認為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二)被告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同罪質之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足認被告就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即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原審認為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尚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四雖記載「…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然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如論累犯加重其刑,與不論累犯不加重其刑,其刑度顯然有別,尚難僅依刑法第57條來量刑。
(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二、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未論被告以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上開字號判決係援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所作成,而上開案號裁定理由內雖表示:「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等語,然僅屬旁論而非裁定主文,並不具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所指之拘束力,此亦為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所明定,且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更無溯及既往及通案性之普遍法效力可言。
再依目前實務見解,此種由偵查及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被歸類為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正義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其內容之真實同一;
但若當事人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任何爭執,而法院復以就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本案與該案件及構成累犯之前案件均為公共危險案件,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竟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頁至第9頁)。
三、原審判決認: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玉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並於108年6月19日觀護結案而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且已敘明構成累犯之意旨,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參以我國刑事簡易程序係採書面審理、間接審理原則,且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故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紀錄,並主張構成累犯,卷內復有前引前案紀錄可佐,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
(二)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詎猶不知悔悟」,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本院之判斷
(一)判斷準據: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略以:「...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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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主文:「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略以:「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
...」。
(二)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歸納出: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從「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構成累犯者,其有無特別惡性、其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等事由加以衡量,並由檢察官負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倘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取捨。
(三)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業已構成累犯,並已引用被告之前案紀錄做為佐證,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肯認被告業已構成累犯。
然對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而應予加重其刑,依上開判斷準據,原審法院自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情,有如附件之原審判決在卷可參。
又經本院查,被告前案係於000年0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玉里簡易庭以107年度玉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而被告直至112年9月9日再次犯本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雖被告所犯為同性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然本次再犯之時間距離前次犯罪時間約已有4年11月,距被告徒刑執行完畢時間約已達4年3月,是被告在上次酒後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罪後,已距離一段長時間未再有犯罪紀錄,依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應予加重其刑,檢察官未對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舉出證明方法,原審自得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事項在量刑上加以審酌,並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後,本次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該刑度業已比前次刑度(3月)為重,原審上開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且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裁量,業已具體敘明理由,原審之上開裁量尚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當予以維持。
檢察官據此指謫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鍾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至同日22時50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富明路旁飲用約300毫升之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同日22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石牌村中興路與富明路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1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張金鍾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金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㈥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㈦偵查報告。
三、核被告張金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玉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並於108年6月19日觀護結案而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記載,且已敘明構成累犯之意旨,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參以我國刑事簡易程序係採書面審理、間接審理原則,且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故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紀錄,並主張構成累犯,卷內復有前引前案紀錄可佐,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
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詎猶不知悔悟」,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於100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及於105年、107年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論以累犯),已有3次相同類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定罪科刑之經歷,理應充分警惕更為謹慎自我控管,避免因相同類型行為而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一再忽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主觀惡性非輕;
㈡無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1頁、第29頁),本不應駕車上路,竟酒後駕車,提升對其他用路人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危險之風險;
㈢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㈣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
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0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怪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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