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交重附民,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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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吳○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林○樂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林○悅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雄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周紳謙 年籍及住址詳卷
建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周紳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其為侵權行為人;

被告建嘉汽車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因該公司受僱人即被告周紳謙之執行職務過程致生前揭刑事案件,原告主張該公司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自形式觀之,揆諸前揭說明,亦屬適法。

是原告前開請求均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前揭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揆諸首揭規定,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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