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交易,1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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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俊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科部分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5月6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1250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警員對其實施酒測前,即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飲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警員實施酒測前並未發現被告身上有酒氣或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車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5月6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1250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77-78頁),被告既於警員實施酒測前即坦承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其行車時與被害人杜碧秋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受傷(被害人未提告訴),其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審酌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未成年,需扶養母親,做工,月收入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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