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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慈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惟因告訴人曾○○(未成年人)於辯論終結後,與被告甲○○達成調解,其法定代理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考量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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