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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功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功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功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某診所對面空地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至得以合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仍自上開空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同事住處訪友;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沿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由北往南直行至太昌路口,不慎與適由徐千普所駕駛,沿太昌路行駛至該路口左轉北安街之車輛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與陳功金對談時,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面有酒容之情形,且其為警詢問後,即自承騎乘機車前有飲酒,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當場對之實施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而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功金之自白、證人徐千普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3月25日吉警偵字第1130006434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犯行之罪質、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為有理由,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於飲用酒類後,未確認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至得以合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即騎乘機車,兼以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00年間起,已多次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觀前開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仍均薄弱,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2毫克,且已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己身受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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