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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竣南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竣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竣南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和平路與廣東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適有曹伊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廣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曹伊如人車倒地,致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身體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林竣南肇事後,見曹伊如因此而受有身體傷害,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將其機車移至路邊,之後隨即步行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竣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竣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6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伊如於警詢、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證人黃俊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
110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現場採證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警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7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9月2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224701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0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竣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累犯說明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花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徒刑於108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之罪名、罪質與本案犯行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循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行駛,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觀念,導致被害人曹伊如受有身體傷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其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盡照顧救護之義務,擅自離去,置被害人於危難之中,其行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經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達成調解,然被告自始至本院審理時,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賠償被害人之真意,兼衡本案案發時間,當時之路況及被害人本案車禍中身體所受之傷害,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步道、山屋維修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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