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侵訴,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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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A111079A(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S000A111079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BS000A111079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為BS000A11107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之前夫,2人同住於甲男位於花蓮縣卓溪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1年3月7日9時許,甲女駕車至上址住處欲拿取物品,甲男竟於甲女甫下車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強行將甲女拖入上址住處內之房間,並不顧甲女掙扎,仍以手扯開甲女之褲頭,並撫摸甲女之胸部,以此強暴方式猥褻甲女1次得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陳○祥、高○琴、甲女之胞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17頁、第21頁至23頁、偵卷第63頁至66頁、第51頁至53頁、第65頁、第105頁至107頁),並有甲女手部受傷與褲頭遭被告扯壞之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被害人之戶籍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9頁至115頁、第39頁、第45頁、第57頁至58頁、第63頁至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甲女前係夫妻關係,雙方離婚後曾同居,有上開戶籍查詢結果資料為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甲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與甲女達成和解,甲女並 表示希望本案能從輕量刑,有卷附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第23頁、第8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已知悔悟,如量處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不無法重情輕之憾,應認被告於本案中有 情堪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顧與甲女間之情誼,亦罔顧甲女之意願及感受,無視甲女已明確表示不願與其接觸,竟為一己私慾,以上述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致甲女飽受驚嚇,造成甲女身心之陰影,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已與甲女達成和解,甲女亦稱:本案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第23頁、第89頁),堪認被告犯後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扶養7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猥褻之手段與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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