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侵訴,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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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偉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犯罪事實林正偉前與代號BS000-A11214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2時許,在址設花蓮縣○○鄉○○村○○○00號民宿305號房內,未違背A女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合意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查本案被告林正偉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即A女監護人代號BS000-A111149A(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案發現場位置圖。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五)花蓮縣警察局112年9月23日花警婦字第1120052017號函暨所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42844號鑑定書。

(七)真實姓名對照表。

(八)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即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其心態與行為要屬不當,惟被告係與被害人兩情相悅下為本案犯行,雖所為已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然仍與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方式之性侵害犯罪動機及手段存有差異,尚難認被告客觀犯行或主觀惡性重大;

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達成調解;

3.兼衡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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